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瀞儀
- 當事人張煌期、蔡金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煌期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金燕應與呂泓毅、梁弘靖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頁),嗣變 更上開請求為被告蔡金燕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上開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蔡金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金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蔡金燕為下列行為:被告蔡金燕自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綸」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 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協議書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113年3月8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伊 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蔡詩敏),佯裝為緯城公司人員「蔡詩敏」,欲向伊收取投資款項,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60萬元予被告蔡金燕,被告蔡金燕則交付蓋有「蔡詩敏」印文之偽造緯城公司收據2紙及專案計 畫協議書1紙予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詩敏」及緯 城公司。被告蔡金燕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中分館的2樓身障廁所內, 後由暱稱「小天」、「馬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金燕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蔡金燕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 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蔡金燕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金燕之日即113年12月6日(審附民卷第1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金燕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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