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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任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依其文意,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被告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橙藝公司)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陳逸詳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參酌橙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逸詳,而陳逸詳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等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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