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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方鴻愷

  • 原告
    吳存渝即藝匠室內裝修工作坊
  • 被告
    聚廠樂活運動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吳存渝即藝匠室內裝修工作坊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聚廠樂活運動館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東蘭 被 告 李寶生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東蘭、李寶生於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負擔五分之四,如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曾東蘭、李寶生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負連帶清償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原由訴外人李威等5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由訴外人李威擔任負責人,嗣經數度合夥出資額轉讓,於108年8月22日,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變更為由訴外人李威及被告曾東蘭合夥成立,出資額變更為訴外人李威75萬元、被告曾東蘭35萬元,仍由訴外人李威擔任負責人。復於113年11月1日,訴外人李威將其合夥出資額全數轉讓、被告曾東蘭將其出資額13萬元轉讓予被告李寶生(88萬元出資額),並推舉被告曾東蘭(22萬元出資額)為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商業登記處影卷)。是本件起訴時,應認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為合夥商號,被告曾東蘭、李寶生之合夥關係仍存續,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得作為訴訟當事人,並以被告曾東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狀上原記載被告曾東蘭、李寶生為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之法定代理人,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9月25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7頁),先為敘明。 二、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曾東蘭、李寶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於109年6月27日簽署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下稱系爭場址)之室內 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348,960元,加計先前消費借貸欠款 ,合計4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先行之支付以上金額70%。而 原告已於109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5日至同年 月29日進場施工,約於完工後1週內完成驗收,惟被告聚廠 樂活運動館拖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當時負責人李威付款,惟均未獲付款,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4項約定或民法第505條規定或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聚廠樂 活運動館給付工程款348,960元、違約金12萬元、原告支付 律師費用10萬元、借款51,0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中28萬元自1 09年7月8日起;其中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東蘭、李寶生於被 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曾東蘭、李寶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於109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場址之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348,960元,加計先前消費借貸欠款51,040元,合 計4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先行之支付以上金額70%。而原告 已於109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 日進場施工,約於完工後1週內完成驗收,惟被告聚廠樂活 運動館拖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當時負責人李威付款,惟均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估價單、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於臉書官方社群上109年8月17日所公告張貼照片共2頁、擷取自俱樂部粉絲頁之完工照片6紙、原告與訴外人李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圖片、原告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前員工陳彥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圖片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8、128至130、132至142、第144至148、150至156頁)。而被告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曾東蘭、李寶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下,就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二、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限:本案經雙方協議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零元整承攬本案(如附件估價單所列)。...6.109年7/7號給付70%,與欠款相加總額共肆拾萬元。 又三、工程款付款條件:雙方同意工程款給付辦法為:1.契約簽訂日,應付工程總價款30%壹拾零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整2.總進度五成時,應付工程總價款40%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整3.總進度八成時,應付工程總價款25%捌萬柒仟貳佰肆拾零元整4.工程結束驗收完成時,應付工程總價款5% 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整。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本文、第6款、第3條分別約有明文。則原告既然已就原告承攬系爭場 址之室內裝潢工程完工驗收,則原告向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請求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共計348,960元,即為有理由。 ㈢按四、雙方履約責任2.本工程簽約後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或終止本契約,須賠償對方總工程款30%。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四、雙方履約責任2.本工程簽約後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或終止本契約,須賠償對方總工程款30%之文義而言,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記載,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 ⒉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於系爭場址之室內裝潢工程完工驗收後未依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本 文、第6款、第3條之約定,且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未能依約約定時間給付承攬報酬,至少造成原告受有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及向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催告追討承攬報酬所需支出之成本等損害發生,惟依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款總價70%自約定之109年 7月8日起,遲延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後述),原告並主張就其餘工程總價款3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後述),則原告受有關於該承攬報酬之利息損失而未為請求部分,係該承攬報酬總價款30%自該工程完成驗收之日(自109年9月29日進場施工完工,於完工後1週內完成驗收即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13日間(合 計4年188日),未請求遲延利息給付,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為23,634元(計算式;348,960×30%×(4+188/365)×5%=2 0938+2,696=23,6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以原告已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任律師訴訟費用10萬元(詳下述)及原告因此催告、追討所支出之時間精神等成本情狀,認為上揭約定以該工程總價30%計算之違約金(348,960×30%=104,688元)過高,依職權酌 減為4萬元。是原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給付違約金以4萬元為有理由,逾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按本合約若因甲方遲延或刁難交付工程款致延誤付款;乙方有權委任律師興訟。所有律師興訟費用及精神耗損費用概由甲方承擔並賠償乙方遲延款所有金錢利息。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條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遲延給付工程款迄今,已起訴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博思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已經給付,並開具律師收費單據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聚 廠樂活運動館賠償委任律師訴訟費用10萬元即為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則上揭因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中工程總價款70%合計金額244,272元部分, 已有約定給付期限為109年7月7日,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 並未依約期限給付,則原告就此工程總價款70%合計金額244 ,272元部分,請求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給付工程總價款30%合計金額104,688元、違約金4萬元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於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即於114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為無理由。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本文、第6款分約定:二、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限:本案經雙方協議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零元整承攬本案(如附件估價單所列)。...6.109年7/7號給付70%,與欠款相加總額共肆拾萬元(見本院卷第 2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借款51,040元(即40萬元減去系爭工程價款總額348,960元),並約定其中70%即 35,728元,應於109年7月7日返還等情,於上揭約定文義相 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返還消費借貸款51,040元 ,為有理由。而其中35,728元消費借貸款項約定有返還期限,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自109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可採。至於其餘消費借貸款15,312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應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起訴繕本已於114年4月12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規定明,此部分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綜上,被告既迄 未清償上揭消費借貸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返還51,040元,及其中35,728元自109年7月8日起;其餘15,312元自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 息請求則無理由。 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商工登記資料及本院所調取之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商業登記處案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商業登記處案卷影卷),可知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資本額110萬元,然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李威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圖片、原告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前員工陳彥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圖片可知,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後,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已經陷入債務無法清償情形,又本院依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登記營業地址及系爭場址送達文書,均為遷移退回(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42、53、56、112、116、160、164頁),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顯然未於登記營業處所營業中,難認有營業收入可言,然積欠原告負債總額為54萬元,堪認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之合夥財產確不敷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54萬元之本息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於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曾東蘭、李寶生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5 條第4項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廠樂活運動 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曾東蘭、李寶生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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