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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菊珍

  • 原告
    莊雯婷
  • 被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林偉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莊雯婷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均明知其等並無從事 經營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換匯管道事業,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銀行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其等經營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並宣稱若以每投資美元1萬元、以1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酬,保證有38.7692%至694.6509%不等之年投資報酬率、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另為取信原告,並提供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以此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87萬元至被告等所使用之長鴻公司金融帳戶,嗣雖 返還55萬元予原告,仍致原告最終受有232萬元之損害。而 被告2人所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揭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有前 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 告等前揭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受有232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32萬元,即為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13頁、第19頁送達證書 )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萬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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