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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AE000-B1130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亦修、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此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載明:「詳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惟該起訴狀並未檢附所稱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暨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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