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孫曉青
- 原告邱華珠
- 被告林奕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邱華珠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奕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自稱「胡睿涵」、「陳怡如」、「吳文盛」等,向原告佯稱:下載豐利APP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2年4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CAMA咖啡廳」面交現 金100萬元,被告即依「熊哥」之指示,配戴偽造之「豐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奕安」工作證,前往上開地 點與原告碰面,假冒其為豐利投顧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嗣隨即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經原告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鈞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伊目前在監服刑,刑期是15年5月,目前在監之工作所得是每月幾百元,名下無 財產,可能要等服刑完畢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6頁)可佐,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絮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