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菊珍

  • 原告
    AW000
  • 被告
    林亦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AW000-B1131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 張基於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AW000-B113133」表示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共組偷拍他人泡湯之性影像團體,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原告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性影像,再後製而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以帖子名稱「Argos原創湯旅03」,透過 身分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售。而被告前開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販 賣竊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之學歷、工作經歷及收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筆錄附件,該資訊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不予公開);被告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因其未到庭,而無從斟酌。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堯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