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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高御庭

  • 原告
    AW000
  • 被告
    林亦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AW000-B113134(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偷拍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團體,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後方侵入後,以行動電話朝屋內溫泉拍攝原告入浴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之活動及性影像,復將拍攝影片後製後,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Argo原創湯旅03」之名稱,在「創意私房」網站上刊登販售。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擅自拍攝原告入浴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之活動及性影像,並販賣所竊錄之性影像,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故意竊錄及販賣所竊錄性影像行為之手段、態樣,及上開性影像遭散布之結果,對於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以及原告身心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甚鉅等;另參以原告自陳因職業性質,需接洽眾多客戶,因被告行為造成其極大身心壓力,每月收入約11萬元,尚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約2至3萬元(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附民卷第7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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