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鍾智友
- 原告朱明賢
- 被告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朱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860元,及自11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8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與其訂立承攬契約,由其承攬 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伐木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9月時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之承攬報酬分別為372,990元,及113年5月、6月、7月、8月、9月之承攬報酬各143,000 元、187,060元、270,820元、111,800元、57,190元,惟 被告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1,142,86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以:兩造未簽署任何工程承攬合約,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原工地主任鍾宏偉以系爭土地實際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進度協調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且係以被告與訴外人高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委託施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付款進度予以付款,因高明公司遲未付款予被告,被告與高明公司已暫時終止合約進行,故其無法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並不否認積欠原告伐木工程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欠其上開工程款項共1 ,142,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113年7月2日、7月20日、8月2日、9月6日之現場照片、原告與被告員工謝明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明軒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細目及總額、系爭工程113年6-9月之採購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44頁、第130-14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陳以兩造未簽工程承攬合約,係由鍾宏偉協調進行等語,惟: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可見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報酬給付方式,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是縱然當事人未就工作報酬給付方式為明確約定,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至9月開立予原告採購單所載專案代 號為「興建_竹森段」、採購品名為花草樹木清理費用,並列有採購數量、單價、金額,並備註清除雜木,並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鍾智友、部門主管張炳堂之簽名,經鍾宏偉核章等節,有該採購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40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員工鍾宏偉協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堪認鍾宏偉僅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該採購單既由被告出具,則本件承攬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甚明,不以兩造簽具書面承攬合約為必要。又查,原告所承攬施作完成之金額共1,142,860元,亦經謝明軒以LINE傳送工 程款各細目及總額表予以確認,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本工程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1,142,860元 。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間就請款進度係約定以其與高明公司間之付款進度為依據,因其與高明公司間之契約業經終止,其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等語,並提出其與高明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123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前揭採購單,未見兩造間約定以高明公司之付款進度作為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此付款條件。雖依前揭合約工證書,被告與高明公司另有工期、報酬約定,惟該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且兩造間未以被告與高明公司間之付款情形為條件,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高明公司尚未給付被告款項,則被告不付款予原告云云,不足憑採。㈣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完成工作,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42,86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8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證書見54頁)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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