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瀞儀

  • 當事人
    林紘磊(原名:林承毅)忠泰營造有限公司李忠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鍊岸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林紘磊(原名: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林映辰 林姿彣 被 告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睿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施鍊岸 陳冠宇 陳雅婷 陳政助 謝志強 莊佩玉 王淑貞 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珠 林明堂 謝春蘭 謝莉娟 謝進財 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 鄭怡芳 鄭淳方 蕭鈺樺 謝義興 謝尚儒 謝光裕 謝信昌 吳秉樵 吳怡慧 謝沛縈 謝明鴻 謝秀鸞 潘仕傑 潘世棟 潘世偉 潘睿昇 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謝金珠、林明堂、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謝良日之應有部分 十分之一、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謝良日 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三十六、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被繼承人謝良日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鍊岸、李忠義、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謝金珠、林明堂、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鍊岸、李忠義、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謝金珠、林明堂、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鍊岸、李忠義、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謝金珠、林明堂、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 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下分稱各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良日於起訴前之民國71年1月7日即已死亡,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春蘭、謝進財、謝志強、莊佩玉、謝金珠、林明堂、楊慧君、林朝宗、林映萱、莊秉澍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王淑貞、謝莉娟、謝尚儒、謝光裕、吳怡慧、吳秉樵、謝沛縈、謝信昌、謝明鴻、謝秀鸞、莊聰明(於113年7月18日歿)、莊德煌、莊揮政、莊德村為其繼承人;而謝良日之繼承人謝從瑞(於91年2月19日歿) 配偶陳粉茸業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12日死亡、謝良日之繼承人林謝寶貝(於88年3月23日歿)次子林論亦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且林論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慧君、林朝宗、林映萱、林明堂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79號指定莊秉澍律師為林論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謝良日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99號【下稱士司補卷】第201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4號民 事裁定暨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士司補卷第127至129、131 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士司補卷第133至159、169至189頁)、被繼承人林論之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士司補卷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暨家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士司補卷第221至222、227頁)等件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陳粉茸、楊慧君、林朝宗、林映萱之起訴,並追加莊秉澍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聰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德煌、莊揮政、莊德村,有被告莊聰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士司補卷第233至241頁),並經原告聲明由被告莊德煌、莊揮政、莊德村為被告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士司補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鍊岸、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謝金珠、林明堂、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附表一、二、三方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68.58、0.47、1.7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若強行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即不具有經濟價值,難以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故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謝金珠、林明堂、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謝良日所有系爭土地,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㈣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惟現況為雜木草叢,且伊尚無開闢計畫,故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忠泰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李忠義: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施鍊岸、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謝金珠、林明堂、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與否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忠泰營造有限公司、李忠義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 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良日於起訴前71年1月7日即死亡,被告陳冠宇、陳雅婷、陳政助、謝志強、莊佩玉、王淑貞、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謝金珠、林明堂、謝春蘭、謝莉娟、謝進財、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謝尚儒、謝光裕、謝信昌、吳秉樵、吳怡慧、謝沛縈、謝明鴻、謝秀鸞、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謝良日(下稱被告陳冠宇等28人)為其繼承人,此有謝良日繼承系統表(士司補卷第201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84號民事裁定暨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士司補卷第127至129、131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士司補卷第133至159、169至189頁)、被繼承人林論之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士司補卷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暨 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士司補卷第221至222、227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宇等28人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謝良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面積各僅有68.5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1.73平方 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因本件共有人人數較多,依應有比例分割後,各共有人所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不大,將導致系爭土地遭到細分,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及利用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忠泰營造有限公司、李忠義均表明希望變價分割,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則未表明就系爭土地有何以原物分配加以利用之計畫,亦未有共有人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以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之情形,足認變價分割亦符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且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以拍賣方式分割,可一併確保系爭土地以公平價格出售,而能最大化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以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等共有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為就系爭土地全部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68.58平方公尺)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林紘磊(原名:林承毅) 214/1350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429/2700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1/50 4 施鍊岸 7/45 5 李忠義 11/300 6 陳冠宇 公同共有1/10 7 陳雅婷 8 陳政助 9 謝志強 10 莊佩玉 11 王淑貞 12 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3 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4 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5 謝金珠 16 林明堂 17 謝春蘭 18 謝莉娟 19 謝進財 20 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 21 鄭怡芳 22 鄭淳方 23 蕭鈺樺 24 謝義興 25 謝尚儒 26 謝光裕 27 謝信昌 28 吳秉樵 29 吳怡慧 30 謝沛縈 31 謝明鴻 32 謝秀鸞 33 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0.47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林紘磊(原名:林承毅) 7/50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4291/10800 3 施鍊岸 337/2160 4 李忠義 62/300 5 陳冠宇 公同共有36/360 6 陳雅婷 7 陳政助 8 謝志強 9 莊佩玉 10 王淑貞 11 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2 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3 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4 謝金珠 15 林明堂 16 謝春蘭 17 謝莉娟 18 謝進財 19 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 20 鄭怡芳 21 鄭淳方 22 蕭鈺樺 23 謝義興 24 謝尚儒 25 謝光裕 26 謝信昌 27 吳秉樵 28 吳怡慧 29 謝沛縈 30 謝明鴻 31 謝秀鸞 32 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3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林紘磊(原名:林承毅) 167/675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993/5400 3 施鍊岸 1597/21600 4 李忠義 56/300 5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1/50 6 陳冠宇 公同共有1/10 7 陳雅婷 8 陳政助 9 謝志強 10 莊佩玉 11 王淑貞 12 莊德煌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3 莊揮政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4 莊德村兼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15 謝金珠 16 林明堂 17 謝春蘭 18 謝莉娟 19 謝進財 20 莊秉澍律師即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 21 鄭怡芳 22 鄭淳方 23 蕭鈺樺 24 謝義興 25 謝尚儒 26 謝光裕 27 謝信昌 28 吳秉樵 29 吳怡慧 30 謝沛縈 31 謝明鴻 32 謝秀鸞 33 莊秉澍律師即林論之遺產管理人 34 潘仕傑 1/7200 35 潘世棟 1/1080 36 潘世偉 1/1080 37 潘睿昇 1/108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