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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簡志明

  • 原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7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380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4,2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7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804,000元 113/07/29 114/05/06 (282/365) 16 470,237元 合計(含本金) 4,274,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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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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