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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簡志明

  • 原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3日送達原告 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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