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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告
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兼 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聲請更正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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