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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余盈鋒

原告
吳淑娟
被告
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暐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9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利息部分,應併算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萬1,219元(計算式:510,922+20,297=531,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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