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陳亦純
- 原告謝靜緗、童潤蕙
- 被告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謝靜緗 童潤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合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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