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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原 告
郭乃綺即統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承攬被告承包之「台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統包工程(第二期工程)-弱電系統工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配管、配線、設備器材安裝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兩造口頭約定計價方式以每一施工工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算,被告另應給付至其通知收工撤場日止,按施工工次總額(含稅)10%計算之工作績效獎金及伊施工期間所用機具損壞之維修費,並於112年7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工作計價方式與工作績效獎金約定內容。嗣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伊撤場,惟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5日至8月20日施工款47萬1,025元(未稅)、113年10月份施工款56萬9,191元(未稅)、113年11月1日至8日施工款2萬9,326元,合計106萬9,542元(下稱系爭施工款);施工工次總額1,553萬741元之10%計算之工作績效獎金155萬3,074元(下稱系爭獎金);吸塵器、夾頭電鑽、起子機、電池、插電電鑽等機具損壞無法維修之購買新品費用11萬900元(下稱機具新品費用),爰依兩造間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73萬3,51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因原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管周偉辰擅自拿取材料設備,涉犯刑事侵占罪嫌,為清查原告派工工次是否屬實及等待周偉辰刑事侵占案件審理結果,乃停止計價而未給付系爭施工款。又伊與原告約定給付工作績效獎金係為鼓勵原告維護系爭工作施工品質與促進施工進度,惟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復發生員工侵占材料設備情事,致伊遭受業主責難,原告實無工作績效得以請求系爭獎金。另伊與原告未有修繕或新購施工機具之約定,原告無從請求伊給付機具新品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承攬系爭工作,從事配管、配線、設備器材安裝等事宜。兩造口頭約定計價方式以每一施工工次2,800元計算,被告另應給付至其通知收工撤場日止,按施工工次總額(含稅)10%計算之工作績效獎金,並於112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其撤場,惟未給付系爭施工款與系爭獎金等情,業據提出點工工資統計表、系爭契約、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施工款、系爭獎金與機具新品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款: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計價金額:1.每一工次新臺幣2,800元正(含稅)」、「付款辦法:每月5號及20號由乙方(原告)開立請款單、發票向甲方(被告)請領工程款,甲方依乙方請款資料完成計價,當月20日及5號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2、23頁)。

⑵本件原告已依被告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撤場,並就系爭施工款開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請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款,即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原告員工周偉辰涉犯刑事侵占罪嫌,為清查原告派工工次及等待周偉辰刑事侵占案件審理結果,始未給付系爭施工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69頁)。惟被告就其所辯清查原告派工工次乙節,未舉證以明,而原告員工周偉辰涉犯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僅涉及周偉辰定罪與否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施工款無關,均難據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施工款之理由,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款,即屬有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通知收工撤場,即應給付以施工工次總額10%計算之工作績效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契約結束(以甲方通知乙方收工撤場日計算),甲方支付乙方於契約期間計價總額(含稅)之10%,以做為工作績效獎金。」之約定,係為鼓勵原告維護系爭工作之施工品質與促進施工進度,需有績效始能請領,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34、170頁),核與上開約定使用之「工作績效獎金」辭句,係指契約一方依憑另一方於契約期間之工作效率與貢獻,綜合考量後發給之額外獎勵性給予之文義相符,亦與兩造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對價報酬另以同條第1項約定之脈絡一致。又依上開約定係根基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系爭工作之原因事實,衡諸原告僅施作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部分工作之背景及一般社會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被告除給付原告系爭工作對價報酬(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外,另依原告施工效率與貢獻提供工作績效獎金,以鼓勵原告維護施工品質與促進施工進度,應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兩造真意,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既為被告否認合於請領要件,原告就其合於請領系爭獎金要件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難認有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機具新品費: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施工期間所用機具損壞之維修費,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原告所提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周偉辰與被告員工陳琦偉、被告負責人陳達人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84至94、126頁),僅足證明原告向陳琦偉、陳達人表明其機具損壞需要維修,陳琦偉或陳達人回以被告願否處理之意思,難以逕認兩造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期間所用機具損壞維修費之約定,參以被告陳明其先前係個別補助而非依約給付部分機具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益難認定兩造有達成上開約定,遑論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機具新品費而非機具損壞維修費之情。

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機具新品費,難認可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月5號及20號由乙方開立請款單、發票向甲方請領工程款,甲方依乙方請款資料完成計價,當月20日及5號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款項之給付為有確定期限,而被告陳明原告就系爭施工款已開立發票請款(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款即106萬9,542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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