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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謝佳純

  • 原告
    康秀萍
  • 被告
    徐仁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康秀萍 被 告 徐仁鴻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歐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代表人為自己後,再於同年2月13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申請變更歐樂公司之負責人名稱及印鑑,並將歐樂公司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月 2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賢」,供「阿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伊實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6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歐樂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7500號函暨附件歐樂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531113號函檢附 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第 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年6月8日一北投字第44號函檢附被 告徐仁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 及申請、設定約定轉帳時間之相關資料、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歐樂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282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一銀帳戶暨該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幫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600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8號卷第5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2月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一、112年2月17日9時14分許 二、112年2月17日9時14分許 三、112年2月18日9時14分許 四、112年2月18日9時15分許 一、200萬元 二、100萬元 三、200萬元 四、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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