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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余盈鋒

原告
許偉揚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欣蓉律師
被告
嘉賓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欣旖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提出被告公司民國106年度至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總分類帳、日記帳、銀行存款進出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含401營業稅申報書)、會計傳票及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簿冊,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包括但不限於李佩縈會計師)查閱、抄錄或複製。㈡確認被告公司114年5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第三案「本公司增訂核決權限案」決議無效。經核,聲明㈠、㈡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本件核屬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805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9,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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