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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蘇怡文

聲請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相對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公共建設計劃案BOT契約爭議,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仲裁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壹項本請求部分係命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3小段177-1、179、182、182-1、182-2、227-7、230、230-1、230-2、231-1、2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即系爭仲裁判斷附表2)設定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1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之。

㈡相對人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得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惟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部分(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則相對人得否持系爭仲裁判斷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尚有疑慮,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準此,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乃係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主文部分,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故聲請人顯非依物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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