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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3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被告
廖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即應向成立調解之原法院為之,是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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