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榮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邱宜宣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邱冠豪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卯○○
- 被告
-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住○○市○○區鄰○○○路00巷0弄00 號
B○○
C○○
D○○
E○○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午○○、未○○、申○○、酉○○、戌○○、亥○○、A○○、B○○、C○○、D○○、E○○、F○○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G○○(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3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H○○(歿)、I○○(歿)、J○○(歿)、K○○(歿)、L○○(歿)、M○○(歿)、N○(歿)、被告寅○○、A○○共9人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訴外人M○○於民國79年1月8日先於被繼承人G○○死亡,由其女即被告B○○、C○○、D○○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均為27分之1;又上開訴外人I○○(85年7月21歿)、J○○(107年9月24日歿)、K○○(98年8月6日歿)、L○○(111年12月29日歿)、N○(113年4月27日歿)、上開訴外人之母即訴外人H○○(94年6月2日歿)均於繼承後死亡而各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及M○○(79年1月8日歿)先於被繼承人G○○、其母H○○死亡而代位繼承如下:
①訴外人I○○(85年7月21日歿)房系:再轉繼承被繼承人G○○之應繼分:訴外人P○○、被告乙○○、丙○○、丁○○、戊○○、己○○共6人為I○○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4分之1(1/9÷6=1/54),P○○於113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乙○○、丙○○、丁○○、戊○○、己○○共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5分之1(計算式:1/54÷5+1/54=1/45)。代位繼承訴外人H○○之應繼分:I○○之母即訴外人H○○於94年6月2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訴外人I○○(歿)、J○○(歿)、K○○(歿)、L○○(歿)、M○○(歿)、N○(歿)、被告寅○○、A○○共8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2分之1(1/9÷8=1/72),訴外人I○○先於H○○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被告乙○○、丙○○、丁○○、戊○○、己○○共5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360分之1(1/72÷5=1/360)。依上,被告乙○○、丙○○、丁○○、戊○○、己○○之應繼分各為1/40(1/45+1/360=1/40)。
②訴外人J○○(107年9月24日歿)房系:再轉繼承被繼承人G○○之應繼分:被告庚○○○、辛○○、壬○○、癸○○、子○○、丑○○共6人為J○○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4分之1(1/9÷6=1/54)。再轉繼承訴外人H○○之應繼分:J○○之母即訴外人H○○於94年6月2日死亡,J○○(歿)之應繼分為72分之1(1/9÷8=1/72),被告庚○○○、辛○○、壬○○、癸○○、子○○、丑○○共6人為J○○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32分之1(1/72÷6=1/432)。依上,被告O○○、辛○○、壬○○、癸○○、子○○、丑○○之應繼分各為1/48(1/54+1/432=1/48)。
③訴外人K○○(98年8月6日歿)房系:再轉繼承被繼承人G○○之應繼分:被告辰○○○、巳○○、Q○○、未○○、申○○、訴外人R○○共6人為K○○再轉繼承人,原應繼分各為54分之1,R○○復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辰○○○繼承,辰○○○之應繼分為27分之1(1/54+1/54=1/27)。再轉繼承訴外人H○○之應繼分:K○○之母即訴外人H○○於94年6月2日死亡,K○○之應繼分為72分之1(1/9÷8=1/72),被告辰○○○、巳○○、Q○○、未○○、申○○、訴外人R○○共6人為K○○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32分之1(1/72÷6=1/432)。R○○復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辰○○○繼承,辰○○○之應繼分為216分之1(1/432+1/72=1/216)。依上,被告巳○○、Q○○、未○○、申○○之應繼分各為1/48(1/54+1/432=1/48),被告辰○○○之應繼分為24分之1(1/27+1/216=1/24)。
④訴外人L○○(111年12月29日歿)房系:再轉繼承被繼承人G○○之應繼分:被告酉○○、戌○○、亥○○、原告甲○○共4人為L○○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6分之1(1/9÷4=1/36)。再轉繼承訴外人H○○之應繼分:J○○之母即訴外人H○○於94年6月2日死亡,L○○(歿)之應繼分為72分之1(1/9÷8=1/72),被告酉○○、戌○○、亥○○、原告甲○○共4人為L○○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88分之1(1/72÷4=1/288)。依上,被告酉○○、戌○○、亥○○、原告甲○○ 之應繼分各為1/32(1/36+1/288=1/32)。
⑤訴外人N○(113年4月27日死亡)房系:再轉繼承被繼承人G○○之應繼分:被告E○○、F○○為N○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8分之1(1/9÷2=1/18)。再轉繼承訴外人H○○之應繼分:N○之母即訴外人H○○於94年6月2日死亡,N○(歿)之應繼分為72分之1(1/9÷8=1/72),被告E○○、F○○共2人為N○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4分之1(1/72÷2=1/144)。依上,被告E○○、F○○之應繼分各為1/16(1/18+1/144=1/16)。
⑥訴外人M○○(79年1月8日死亡)房系:代位繼承被繼承人G○○之應繼分:M○○先於被繼承人G○○死亡,M○○之女即被告B○○、C○○、D○○共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7分之1(1/9÷3=1/27)。代位繼承訴外人H○○之應繼分:M○○先於其母即H○○死亡,M○○之應繼分應由被告B○○、C○○、D○○共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216分之1(1/72÷3=1/216)。依上,被告被告B○○、C○○、D○○之應繼分各為1/24(1/27+1/216=1/24)。
㈡被告寅○○、A○○除繼承被繼承人G○○各9分之1之應繼分外,亦繼承其母即訴外人H○○之應繼分各72分之1,故寅○○、A○○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1/9+1/72=1/8)。
㈢附表一所列遺產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G○○全部遺產之分割,並無完整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將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三所示,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寅○○先前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聲明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判決,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G○○於民國83年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故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及第89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件可憑,且為被告寅○○所不爭,而其他被告經通知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遺 產 種 類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4分之141。 3 同上小段420之1地號土地、面積: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2分之197。 4 同上小段421之6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之1。 5 同上小段432之1地號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356分之258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甲○○ 32分之1 2 被告乙○○ 40分之1 3 被告丙○○ 同上 4 被告丁○○ 同上 5 被告戊○○ 同上 6 被告己○○ 同上 7 被告庚○○○ 48分之1 8 被告辛○○ 同上 9 被告壬○○ 同上 10 被告癸○○ 同上 11 被告子○○ 同上 12 被告丑○○ 同上 13 被告寅○○ 8分之1 14 被告辰○○○ 24分之1 15 被告巳○○ 48分之1 16 被告午○○ 同上 17 被告未○○ 同上 18 被告申○○ 同上 19 被告酉○○ 32分之1 20 被告戌○○ 同上 21 被告亥○○ 同上 22 被告A○○ 8分之1 23 被告B○○ 24分之1 24 被告C○○ 同上 25 被告D○○ 同上 26 被告E○○ 16分之1 27 被告F○○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