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霖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8,7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五、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之配偶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丙○○、乙○○,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62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丁○○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以114年3月21日丁○○死亡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又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列財產,故被繼承人丁○○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7,369,789元;而原告於基準日時婚後財產為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3,798,776元,並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故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98,776元及其利息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予以遺產分割,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8,77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請准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訴之聲明第一項),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於62年9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丁○○於114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財產差額分配,並自遺產中優先扣償,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見第29至31、181至21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7、155頁)可參,又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本件原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丁○○於62年9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丁○○於114年3月21日死亡,原告婚後無財產,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7,369,789元,兩者差額之一半為3,798,776元等情,有丁○○除戶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155頁)可憑,又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視同自認。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先給付其3,798,776元及其利息,堪認為真。
㈢綜上,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369,789元,原告差額之一半為3,798,77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98,77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被告乙○○於114年10月2日收受該書狀,被告丙○○雖因招領逾期被退件,然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本件郵務機關係於114年10月2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丙○○領取,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另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1至3遺產為土地及建物,原告無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之意,被告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兩造均無意願使用該建物,經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價值為5,777,200元,有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故依該建物使用方式,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優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又附表一㈠所示編號4至20及附表一㈡,依性質非不能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兩造之利益,亦屬公允,故按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准予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請求就勝訴部分,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已請求就該部分於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優先分配受償,本院亦准予自遺產先予分配,則此部分自無再宣告假執行必要,爰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爰命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98,77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併將命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優先分配及分割)。
八、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雙方應依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㈠不動產
㈡存款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備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優先清償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坐落於編號1、2土地)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2 6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2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4 8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 1/4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 265/2000 12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6 13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75/16000 14 新北市○○區○○段000號 1/4 15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6 16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6 17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75/16000 18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6 19 新北市○○區○○段000號 1/4 20 新北市○○區○○段000號 1/4 2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於編號5、6土地) 全部 2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坐落於編號5、6土地) 全部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1至210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 ㈢編號1至3之不動產鑑定價值為5,777,20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5頁)。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60,000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由原告吸收之。 2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3,452元 3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4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5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6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7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8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9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10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11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12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2,000元 13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14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15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16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17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18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19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20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21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 22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23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70,000元 24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70,000元 25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定儲(帳號:000000000) 50,000元 26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3,540元 27 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16元 28 淡水農會水碓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29 淡水一信營業部 5,000元 30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