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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楊忠霖

  • 當事人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遠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雯前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雯於民國105年間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將其名下個人持有之被告股份472萬3,404股,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應持有472萬3,404股之被告股份。惟此情竟遭被告否認,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72萬3,404股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72萬3,404股之股東權存在。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11月間已將其名下所持有被告股份出售予訴 外人李俊宏,可知原告現已無任何被告之股份,自非被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1.原告固主張陳淑雯曾於105年間將名下個人持有之被告股 份472萬3,404股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至原告名下云云。惟陳淑雯雖曾因出賣證券而於105年7月6日繳納相關稅捐,並 因此提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本院卷第24-28頁)。然原告就此亦自陳:沒有買賣契約及股款給付 之證明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陳淑雯雖曾繳納相關稅捐並報備股權變動,然因其彼時身兼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無買賣契約及無股款交付證明存在之情形下,陳淑雯與原告間移轉股票之行為,是否確實有股票買賣之真意,實有可疑。 2.原告另稱:其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股款給付證明之原因,係因陳淑雯當時為免遭強制執行,故將名下持有之被告股票移轉至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則由原告上 開陳述,堪認其知悉陳淑雯係出於脫產之目的始移轉股票,顯見陳淑雯並無出賣股票之意思,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與陳淑雯間縱曾移轉被告股票472萬3,404股,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而陳淑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被告股份予原告之行為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持有被告股份472萬3,404股甚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5年間確實曾出資向陳 淑雯購入被告之股份472萬3,404股,又自承陳淑雯當時係為免遭強制執行始移轉股票;此外,原告就其與陳淑雯間曾有買賣股票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向陳淑雯購入被告股份472 萬3,404股,並據此請求確認對被告有股東權存在,洵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472萬3,404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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