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曾繁湘、陳鳳龍
- 原告穩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乾茂 王沛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 36)暨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收件字號平蘆登跨字 第005710號辦理新臺幣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 堡企業社)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匯款189萬4500元至被告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履約保證金,且由伊開立 支票2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供擔保鐵堡企業社每月應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另鐵堡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宋宛庭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萬分之536),暨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鐵堡企業社未依 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伊將系爭支票其中14紙陸續兌現,而代鐵堡企業社清償該部分金額442萬4000元之系爭借款本息 外,亦經被告將其繳納之前述履約保證金為抵充後,再由伊以鐵堡企業社名義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28萬元至被告帳戶 ,以代鐵堡企業社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伊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鐵堡企業社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已確定,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法定移轉予伊,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749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支票亦經鐵堡企業社背書後,始交付予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故系爭支票其中已兌現之支票14紙,應屬背書人即鐵堡企業社清償自身債務,而非利害關係人或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伊亦否認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及於112年10月25日以鐵堡公司為匯款人名義所匯至伊帳戶之款項均係 由原告代清償,系爭抵押權無法定移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鐵堡企業社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鐵堡企業社每月應分期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又鐵堡企業社之負責人宋宛庭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系爭支票其中14紙支票已兌現共計442萬4,000元;又系爭借款本息已於112年10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 等情,有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收款核銷單、清償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114年5月23日新屋字第1148500387號函(下稱臺灣中小企銀5月23日函)暨檢送系 爭支票兌現日及提示人資料(下稱系爭支票兌現資料)、臺灣中小企銀114年7月25日新屋字第1148500585號函(下稱7月25日函)暨檢送已兌現支票14紙之正反面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至34、46至66、190至192、246至274、234、29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代主債務人鐵堡企業社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應法定移轉予其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款已於112年10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惟否認係由原告代鐵堡企業社 為清償等情,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支票其中已兌現之14張支票總金額442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中442萬4,000元之清償方式,係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14紙支票經兌現而為清償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5月23日函檢送之系爭支票兌現資料、臺 灣中小企銀7月25日函檢送之已兌現支票14紙之正反面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190至192、246至27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有經鐵堡企業社背書後始交付予其,故該已兌現之14紙支票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顯非原告清償,而係鐵堡企業社自行清償等語,然依系爭支票兌現資料可知,系爭支票其中14紙係經由持票人即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而為兌現給付予被告,可見系爭支票其中已兌現14紙支票,係由發票人即原告給付票款予被告至明。又系爭支票正面已記載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可見鐵堡企業社顯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執票人,鐵堡企業社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自不生支票債權或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系爭支票其中14紙支票已兌現之款項確係由鐵堡企業社自行給付乙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謂足採。堪認系爭支票其中已兌現支票14紙之金額總計442 萬4,000元,係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代主債務人鐵堡企業社 為清償。 ㈡關於履約保證金抵充、及112年10月25日匯款28萬元,以清償 20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除已兌現之支票14紙部分之金額外,其餘款項,由其請其員工黃淑姿前往匯款至被告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經被告扣抵;且伊再於112年10月25日請其員工黃 淑姿以鐵堡企業社名義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而代鐵堡企業社為清償完畢,均非鐵堡企業社自行匯款為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鐵堡企業社自行清償等語。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6日自其設於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89萬4,500元,且於112年10月25日提領2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其設於彰化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亦經證人黃淑芬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331至333頁)。且自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下稱存款憑條)2張所載內容,亦可知於111年7月26日有以鐵堡企業社為匯款名義人匯款189萬4500元至被告之帳戶;再 於112年10月25日有以鐵堡公司為匯款名義人匯款28萬元至 被告帳戶;上開存款憑條2張於存款人欄均記載「黃淑姿」 等字樣(本院卷第296至297、320頁),而黃淑姿為原告之員 工,業據黃淑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 單方被保險人名冊可稽(本院卷第340頁)。且證人黃淑姿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伊有於存款憑條所載日期分別前往銀行匯款189萬4500元及28萬 元至被告帳戶,上開款項均係自原告之帳戶提領後匯款予被告,且係原告公司老闆要伊為上開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基上,原告主張其有請其員工黃淑姿至其帳戶提款,並匯款189萬4500元及28萬元給被告等情,應為可採。又 被告自承系爭借款除已兌現14紙支票之金額外,其餘款項係以112年10月25日匯至伊帳戶之28萬元,及原匯入之履約保 證金180萬元為抵充,而為清償完畢,並提出收款核銷單、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32至234、20頁)。是足認上開存款憑條上所載存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確為原告所為之匯款,代鐵堡企業社清償系爭借款所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款項,亦係由其代鐵堡企業社清償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代鐵堡企業社向被告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堪為可採。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次按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又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於112年10月25日已因原告代主債務 人鐵堡企業社清償完畢,而生法定讓與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為650萬4,000元(442萬4000元+180萬元+28萬元)。本件保證人即原告既已向債權人即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後,債權人即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即鐵堡企業社之系爭借款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即鐵堡企業社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即原告,且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是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原告,且為法定移轉。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佩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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