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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朱溥霖、范苡薇

  • 原告
    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博立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溥霖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博立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苡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7萬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 請求之本金為1,226萬5,54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陸 續向伊訂購華陀台灣清冠一號濃縮顆粒國內版共計3萬5,008盒及國外版共計2萬2,723盒,伊已出貨完畢,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及退貨部分後,其迄今尚積欠貨款1,557萬545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5,54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原告貨款1,226萬5,54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出庫單、託運單、客戶簽收單為憑(見司促卷第17至21、23、25頁、本院卷第87至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237頁),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26萬5,545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3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5,54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5,54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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