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被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19萬元及利息,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訂之移轉協議書共6份(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此有系爭協議書、原告陳報資料存卷可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8號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