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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告
黃文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鳳琪
被告
孫顏素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源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源順
被告
胡水金

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履行附表一「應履行內容」欄所示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宣告」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假執行宣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原告估算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之範圍,其終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民事準備㈠狀)。經核,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瑞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告等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文宏應將36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7元。

⒉被告孫顏素櫻應將367-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元。

⒊被告胡水金應將3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2元。

⒋被告陳瑞玲應將36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7元。

⒌前4項聲明,關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顏素櫻:被告孫顏素櫻於75年8月13日購得二手房屋,購屋時仲介及代書均未告知門前有道路用地,且迄今均未增建,並非被告孫顏素櫻有意占用或侵害原告所有權。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未設立大門或柵欄之廊道,遮雨棚部分則係防止雨水直接沖刷房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均依土地法最高額計算,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文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黃文宏之母親購買,買入後有蓋圍牆及雨遮,後來於112年8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希望能不拆除圍牆及雨遮,被告黃文宏願意承租原告之土地,但若無法達成共識,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胡水金:同意拆除,但還是希望能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41頁,即附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自得參考上開租金酌定標準以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又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140巷內,附近主要為住商混區域,鄰近有天母棒球場、天母運動公園、大葉高島屋及台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等設施,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9-23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7萬3,2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277、279、281頁)。原告請求:㈠367-1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文宏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990元(計算式:73,280x6.12x8%12≒2,990,元以下四捨五入);㈡367-1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顏素櫻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17元(計算式:73,280x3.31x8%12≒1,617);㈢367-8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水金即114年1月19日(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34元(計算式:73,280x6.62x8%12≒3,234);㈣367-7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瑞玲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50元(計算式:73,280x4.81x8%12≒2,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宏、孫顏素櫻、胡水金、陳瑞玲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宏、孫顏素櫻、胡水金、陳瑞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990元、1,617元、3,234元、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關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 告 應履行內容 假執行宣告 黃文宏 一、被告黃文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文宏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柒拾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黃文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孫顏素櫻 一、被告孫顏素櫻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孫顏素櫻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參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為被告孫顏素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顏素櫻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胡水金 一、被告胡水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胡水金應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柒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胡水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水金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瑞玲 一、被告陳瑞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玲應自民國14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陳瑞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玲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被告黃文宏 百分之二十九 被告孫顏素櫻 百分之十六 被告胡水金 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陳瑞玲 百分之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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