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陳志平、邱金富
- 原告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24條規定之合意管轄,性質上係屬訴訟契約,為免訴訟程序,對於有無合意管轄一事發生爭議,致生訴訟遲滯,前開合意管轄,係指就一定法律關係案件發生之爭議,當事人間有明示定一審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須以書面證明之,惟此合意不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另默示之合意管轄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應訴管轄或稱擬制的合意管轄。又按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分配,涉及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國家司法給付量能之規劃,具有公益性質,不得由法官或當事人任意創設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25條已就各民 事事件預定各種事件之管轄法院,以兼顧公益及私益,並於同法第27條之管轄恆定原則規定,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時,判斷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期,以起訴時為準,並以同法第28條規定,僅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時,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解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或受訴法院及他法院均有管轄權時,應由何法院管轄之分配。換言之,受訴法院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管轄權時,受訴法院即應依法定程序繼續進行訴訟,不得再為移送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就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已有完整的體系規範,確保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告起訴之際均有特定之法院管轄,以給予人民訴訟權制度性保障,而無法律漏洞存在,法官自無造法創設管轄規定之餘地。另參照德國司法實務之通說,為避免法官恣意濫行移送,違反憲法之法定法官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法律聽審原則,於移送裁定顯然違法時,原依規定應受拘束之受移送法院,於此情形亦例外不受移送裁定拘束。 二、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應移轉至士林地院比較有利於雙方當事人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同意合意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等語。是以,一造請求移轉管轄,一造同意合意移轉管轄,顯見兩造並無明示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新北地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有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適用,已有違誤。又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分配,涉及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國家司法給付量能之規劃,具有公益性質,不得由法官或當事人任意創設管轄。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設於新北地院轄區,新北地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之管轄規範並無法律上漏洞,原裁定以法官造法類推適用民事訴法第28條規定,移送本院,顯已違反憲法之法定法官原則、恣意禁止原則,依前開說明,受移送法院於此情形例外不受移送裁定拘束,爰依法移送原管轄法院。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映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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