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施教順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盧柏發、蔡昌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紹群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 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 告 盧柏發 被 告 蔡昌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參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第7條第2項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川公司)邀同被告施教順、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原公司)、盧柏發、蔡昌暘(下合稱施教順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3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 施教順等4人就金北川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最高限額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 。嗣金北川公司於113年8月12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得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前期餘額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餘額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48%機動計算,倘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金北川公司僅繳付至114年1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75%,故上開借款 利息為週年利率4.23%,金北川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8,611,1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施教順等4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1,110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11,110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9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992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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