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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昌義

上訴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紹欣、張瓊袁、王大連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0萬9,63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主文項次 計算式(元下以四捨五入) 一 (176萬8,656元+18萬3,235元)×5%×10年=97萬5,946元 二 4萬6,867元×12月×10年=562萬4,040元 三 (5萬2,639元-3萬6,847元)×12月×10年=189萬5,040元 四 (206萬8,960元+17萬2,990元)×5%×10年=112萬975元 五 (4萬9,504元-3萬4,598元) ×12月×10年=178萬8,720元 六 (10萬244元+1萬440元)×5%×10年=5萬5,342元 七 5萬5,679元+927元×12月×10年=16萬6,919元 八 (2,983元-2,088元) ×12月×10年=10萬7,400元 九 5萬8,373元+974元×12月×10年=17萬5,253元 合  計 1,190萬9,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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