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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蔡中信

  • 原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福泰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張福泰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200萬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4萬7,400元,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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