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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 原告
    廖翊豪文以中王偉丞陳達育
  • 被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廖翊豪 文以中 王偉丞 陳達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顏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基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對訴外人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有債權存在,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89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御翔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伊等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御翔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核發北院縉114司執全速字第111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御翔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被告否認御翔公司對其有存款債權存在,然被 告於114年2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御翔公司對被告尚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83萬6,245元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御翔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於683萬6,245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御翔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向伊借款1億2,000萬元,伊已於同年8月15日動撥第1項中期危老週轉金中租金補貼及搬遷費部分共1,731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御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 並已核撥第2項中期建築融資額度放款之部分金額。系爭備 償帳戶雖以御翔公司名義開戶,然系爭備償帳戶為伊所有,非御翔公司所有,故系爭執行命令不及於系爭備償帳戶。縱認系爭備償帳戶為御翔公司所有,然御翔公司於113年7月間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下稱票據交換所)自113年7月26日起通知列為拒絕往來,伊 依伊與御翔公司所簽立之授信合約書(下稱授信合約書)第6 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御翔公司於斯時尚積欠伊系爭借款第1項額度放款債務1,731萬元、第2項額度放款債務5,371萬8,246元,及迄至113年7月26日止 之約定利息5萬9,507元,合計7,108萬7,753元,且伊依授信合約書約定,無庸通知御翔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伊依授信合約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遂於114年4月29日就系爭備償帳戶及御翔公司另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帳戶)之存 款餘額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並予以登帳扣抵,故御翔公司對伊無存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 張其為御翔公司之債權人,且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御翔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被告否認御翔公司對其有存款債權存在,而該存款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可否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為御翔公司之債權人,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御翔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49至51、231頁),應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其已以其對御翔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御翔公司所有系爭備償帳戶及系爭活儲帳戶內存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御翔公司對其已無存款債權存在等語,為原告否認。而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 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 ㈡原告主張系爭備償帳戶為御翔公司所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備償帳戶非御翔公司所有,而為其所有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內容記載:「茲授權貴行於授權人(借款人)在民生部/分行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戶第000000000號(即系爭備償帳戶),為便於抵償授權人(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或轉入授權人(借款人)在貴行之第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即系爭活儲帳戶),授權貴行保管備償專戶之存款,並無需憑授權人(借款人)之取款條(提款憑證)逕行提領轉帳繳付本息、辦理授信業務之費用、轉回授權人(借款人)指定帳戶及備償專戶銷戶結清,絕無異議,並遵下列條款:「一、貴行對上開存款有權提領轉帳、若使帳戶存款不足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授權人(借款人)願負一切責任。二、授權人(借款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授權人(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三、…。四、授權人(借款人)所提供之應收帳款或票據如有不獲兌付時,願即時補足款項。五、授權人(借款人)知悉有關備償專戶內存款之動支,非經貴行同意,授權人(借款人)不得憑原留印鑑逕為支取;且本授權係屬不可撤銷之授權。六、授權人(借款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 或擔保本筆借款之抵押權申請塗銷時,應立即結清本備償專戶,原則應親自至辦理貸款之分行辦理,若不克前來辦理或其他原因,願授權貴行逕行代為結清,絕無異議。」等語( 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內容,足認系爭備償帳戶應為御翔公司所有,且經由御翔公司授權予被告為其保管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並授權被告得無需憑御翔公司之取款條(提款憑證),逕行提領轉帳繳付本息、辦理授信業務之費用、轉回御翔指定帳戶及系爭備償帳戶銷戶結清,即系爭備償帳戶是御翔公司授權被告管理使用,且於御翔公司動用該帳戶內存款須經被告同意,因兩造間之授權屬不可撤銷之授權;又依系爭備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亦有給付利息予御翔公司(本院卷第88-1頁)。況系爭備償帳戶若如被告所辯稱係其所有,非御翔公司所有屬實,焉何須由御翔公司書立授權書授權予被告得管理使用系爭備償帳戶款項,以及授權被告前述權限?且被告焉何須再給付利息予御翔公司?故被告抗辯系爭備償帳戶非御翔公司所有,而為其所有等語,顯與被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內容相違,尚難認可採。 ㈢又依御翔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瑞興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同條第3項第1款亦約定:「瑞興銀行依下列各款之任一事由為前項(即指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2項)主張時,即生效力,瑞興銀行無須另行通知立約人:一、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論是否已恢復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本院卷165頁)。可知被告與御翔 公司約定,若御翔公司有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情事發生 時,被告得酌情縮短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無庸通知御翔公司其決定,即生效力。而御翔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絕往來,迄未解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本院卷第177、301至304頁),並有票據交換所114年9 月8日台票總字第11400026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97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因御翔公司於113年7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被告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應為可採。又依 御翔公司與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所簽訂之授信核貸條件通知書(下稱本件通知書)及授信合約書(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御翔公司與被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億2,000萬元,且區分擔保放款(中期-危老週轉金)(第1項額度;授信額度為2,260萬元)、擔保放款(中期-建築融資)(第2項額度;授 信額度為7,16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中期-建築融資)(第3 項額度;授信額度為2,580萬元)等3項額度並分別撥付款項。而被告已依本件通知書,就第1項額度部分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731萬至系爭備償帳戶;復就第2項額度部分,已依本件通知書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匯款如共5,371萬8,246元等情,有系爭備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金放款明細表、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本件信託專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45、247至269、271至273頁),足認御翔公 司已依本件通知書及授信合約書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共計7,102萬8,246元(計算式:1,731萬元+5,371萬8,246元)。又御 翔公司所借上開款項,依本件通知書約定利率為被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06,而被告公布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72(本院卷第277頁),是御翔公司所借款項之利率為 百分之2.78;且按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7項第3款第2點約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所公布之定儲指數利率及自11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11日之利息計為5萬9,507元(計算式:7,102萬8,246元×2.78%÷365×11,元以下捨去)。準此,系爭 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前,於113年7月26日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御翔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108萬7,753元(計算式:7,102萬8,246元+5萬9,50 7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御翔公司,被告依授信 合約書第6條第3項為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之主張,難謂對御翔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語。然查,授信合約書第6條固約定,被告依同條項各款情事為「主張」之用語,然 同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已明定被告無須另行「通知」立約人即御翔公司,即生效力(本院卷第165頁),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御翔公司符合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3項第1款所列 情事時,被告究為選擇縮短期限或全部視為到期,於被告為選擇後即生效力,無待通知始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益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係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以前,被告即已取得之債權甚明。 ㈣復依授信合約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對瑞興銀行任一債務未 依約清償時,於債務屆期或依第六條規定視為到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立約人同意就其存在瑞興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其對瑞興銀行之一切債權,不問債權期限如何,經通知立約人,得逕予行使抵銷權,抵充立約人對瑞興銀行所負之債務,同瑞興銀行發給立約人之各項摺據,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瑞興銀行為前項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或視為到達立約人後,溯及自瑞興銀行登帳扣抵時發生效力」(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於114年4月29日為扣抵御翔公司對其之系爭備償 帳戶及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款餘額並登帳扣抵,且於同年7月23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001157號存證信函通知御翔公司,該 存證信函亦於同年23日送達御翔公司,有該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則依前揭約定,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抵銷效力。 ㈤又原告主張御翔公司業於113年7月26日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之114年4月29日始行使抵銷權,已時隔9個月,顯悖於常情,且 被告對御翔公司之債權若已於113年7月26日到期,應無114 年4月29日以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清償御翔公司系爭借款貸 款利息等語。然權利何時行使,亦為權利之內涵,若未有悖於法律規定或誠實信用原則,即難謂必須即時為之,故不得僅以怠於行使權利顯悖於常情為由,主張該權利並不存在。據此,御翔公司已於113年7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而該當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事由,已經被 告認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縱被告有怠於行使權利,而遲至114年4月29日始行使抵銷權,並抵償御翔公司系爭借款利息,亦難認被告之權利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又系爭活儲帳戶在系爭執行命令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時存款餘額為0元,有系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7頁),是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御翔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活儲帳戶並無存款債權存在,且被告於114年4月29日行使抵銷,被告雖於同日將系爭備償帳戶利息1萬12元轉入系 爭活儲帳戶,亦為前開抵銷範圍所及,故系爭活儲帳戶餘額已為0元。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為抵銷,被告為抵銷,乃有違債權平等原則,無非創設法無明文之優先債權等語,然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㈧基上,被告對御翔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係成立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之前,且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7,108萬7,753元,與御翔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683萬6,245元(系爭備償帳戶餘額682萬6,233元 及系爭活儲帳戶餘額1萬12元)為抵銷,既合於抵銷適狀,自得為抵銷,經抵銷後,御翔公司對被告已無存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御翔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於683萬6,245元範圍內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御翔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於683萬6,245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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