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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黃瀞儀
  • 法定代理人
    鄒登旭

  • 原告
    張笠群
  • 被告
    亞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被 告 亞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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