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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告
寶來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而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之解釋,無待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裁定(下稱第142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就第1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下稱第3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於114年6月16日收受第319號裁定(見第319號事件卷第85頁)知悉其再抗告遭駁回,即應依本院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並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114年6月27日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聲請駁回,而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與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所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第83號事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同,其就第8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一致,而原告就第8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83號事件及前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可認本件與第83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就第83號事件前所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其於本件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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