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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瓊雯

  • 原告
    李啓銘吳至凡
  • 被告
    王凱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李啓銘 吳至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王凱民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至凡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啓銘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參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至凡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吳至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啓銘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李啓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李啓銘、吳至凡(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商有調度資金需要,數次向友人兼鄰居即李啓銘借款,並透過李啓銘向吳至凡借款,約定月息2%,均有準時還款或給付利息。嗣被告又以其所營訴外人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許氏洋行公司)需鋪貨資金及充存款餘額帳面,以及自己有短期資金需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帳戶等理由,同以月息2%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同意持續借款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許氏洋行公司帳戶,迄至民國114年7月1日,被告尚積欠李啓銘本金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及利息86萬3,009元、吳至凡本金700萬元未清 償(詳如附表所示)。吳至凡業於114年6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李啓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積欠借款本息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借款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至凡700 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啓銘1,266萬3,009元,及其中1,180 萬元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個人前向原告所借款項,均已全數清償完畢,至原告本件向伊追償之借款,為伊以許氏洋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所借貸,由原告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是為公司法人之欠款,非伊個人欠款,原告請求伊清償許氏洋行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迄至114年7月1日 ,李啓銘尚有本金1,180萬元及利息86萬3,009元未受清償,吳至凡則尚有本金700萬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其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截圖、彰化銀行新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58至74、80、86至88、90至95、108至110、114至117、122至124、128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個人所借貸,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債 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透個人名義之通訊軟體LINE,前以其個人郵局帳戶為受款帳戶,向原告數次借款,嗣仍以相同模式持續向原告借款,然改以許氏洋行公司帳戶為受款帳戶,惟並未特別言明非個人而係以許氏洋行公司借款,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136頁 ),而被告於無力按與原告約定還款時,於114年6月6日亦 係以個人名義書立「關於過往借款利息與還款安排之正式說明」,表明其所訂定之還款規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雖原告於借款時曾提及許氏洋行公司經營狀況及資金需求,並以許氏洋行公司帳戶為借款之受領帳戶,然為向原告說明資金用途及償債能力,逕指示以許氏洋行公司帳戶為受領借款帳戶,合於常情,尚難逕據以推認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原告與許氏洋行公司之間。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迄至114年7月1日,李啓銘尚有本金1,180萬元及利息86萬3,009元未受清償,吳至凡則尚有本金700萬元未受清償業如前述,而李啓銘以本件起訴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該意思表示於114年8月21日到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6頁);又吳至凡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該意思 表示於114年6月17日到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即被告受原告催告返還借款迄均逾1個月,是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 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吳至凡7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啓銘1,266萬3,009元,及 其中1,180萬元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吳至凡借款部分 編號 匯款(即交付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 200萬元 2 113年8月1日 380萬元 3 113年8月2日 120萬元 李啓銘借款部分 編號 匯款(即交付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2年9月25日 100萬元 2 112年12月26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日 100萬元 113年1月4日 100萬元 3 113年3月24日 200萬元(原借款金額400萬元,見註) 113年3月26日 4 113年7月3日 100萬元 5 113年8月22日 100萬元(原借款金額200萬元,已還款100萬元)       113年8月23日 100萬元 6 113年12月25日 200萬元 7 113年3月18日 30萬元 8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註:李啓銘於113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被 告於113年4月8日還款100萬元本金、於114年5月2日還款100萬元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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