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楊忠霖
- 當事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2條定有仲裁條款,並約定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本院卷第14頁),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命原告提付仲裁。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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