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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謝佳純

  • 原告
    邱歆雅
  • 被告
    吳文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邱歆雅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3頁),嗣減縮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金龍」、「MIG」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儲值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再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伊,嗣被告收取款項後,依「...」之指定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予「金龍」,「MIG」事後分別交付6,000元、6,000元報酬予被告。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對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服刑中,無法清償60萬元,況且60萬元已全數交出,伊僅領取報酬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據憑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108頁),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且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款項,並與被害人接洽,使原告受有合計60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清償能力云云,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另抗辯其已將60萬元全數交出,僅領取報酬6,000元云云,縱屬事實,亦無 解於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所辯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113年8月21日16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萬元 113年8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戳章之現金收據憑證,另以偽刻之「鄭永年」印章用印於收據,並偽簽「鄭永年」之署名。 2 113年8月24日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萬元 113年8月2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戳章之現金收據憑證,另以偽刻之「鄭永年」印章用印於收據,並偽簽「鄭永年」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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