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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徐桂東、蔡明忠

  • 原告
    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桂東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 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訂有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將其所經營之「momo1台」、 「momo2台」(下合稱系爭購物台),在原告代理之洄瀾有 線電視、東台有線電視、東台播送系統、東亞有線電視特許經營區域,分別於47頻道、35頻道(下合稱系爭頻道)予以上架,並公開播送予收視戶,被告在系爭合約屆期後,雖未與原告簽訂新合約,然其仍繼續於113年度利用系爭頻道以 播送系爭購物台,兩造已默示成立委託電視購物節目之法律關係,爰先位依兩造間之委託電視購物節目播送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就先位請求部分,復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 爭合約已為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 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而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發生之爭議或糾紛,雙方如未能協議解決之,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兩造間就113年度之委託 電視購物節目播送之法律關係,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之上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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