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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建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臺北市北投區文林段4小段40903、40770、40907、40786、40911、40754、40915、40758、40943、40763、40947、40767、40951、40872、40955、40959、40963、40791、40939、40783、40935、40814、42101、4014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㈠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建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製表列明全體被告姓名(倘有未成年或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姓名後方括弧註明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倘為承受訴訟人,則應註明為何人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本件訴訟之建物建號及房屋門牌號碼,並設備註欄(倘有未成年、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此欄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撤回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狀之日期、監護人或輔助宣告人姓名),另編號請皆以數字編列(請勿使用1-1、1-2、1a、1b等編列方式),並核對已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於表中以以特殊色彩標明並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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