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李勁節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羽加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昱葳律師
- 被告
-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昭毅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寶公司)對被告就台北雪梨灣建案(建造執造:107基府都建字第00020號;基地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住寶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建案如附表編號2、18、19所示房地及序號10、11所示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地、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債務人住寶公司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住寶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與被告合建系爭建案,即由被告負責實際建設,於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住寶公司。嗣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住寶公司依協議書約定對被告已取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債權)。而伊對住寶公司有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未受清償,且伊已取得該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住寶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移轉登記債權,執行處乃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禁止移轉交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執行處乃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命伊提出法院判命被告應依系爭移轉登記債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而住寶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是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為取得確認判決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繼續執行,自得代位住寶公司,訴請確認住寶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移轉登記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住寶公司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僅對伊提起訴訟,而未列住寶公司為被告,尚無從解決住寶公司與伊之間之糾紛。且原告最終所獲確定判決,縱認系爭移轉登記債權存在,亦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繼續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系爭不動產因當初伊係與訴外人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行公司)合建,故系爭房屋、車位均已移轉總行公司所有,僅坐落基地成登記被告名下,而系爭建案為區分所有建物,未來要移轉所有權,依法均必須伊與總行公司同時同意隨同移轉,地政機關才會允許辦理,故被告已處於不能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移轉登記債權為確認。況原告確認之系爭移轉登記債權業經住寶公司移轉予第三人江冠宏受讓,住寶公司已無權利,是原告均無從請求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亦即原告私權上之地位不安定,可否以本件判決除去之?
㈡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總行公司所有,即便住寶公司有請求移轉之權利存在,法院是否仍得判決確認請求權債權存在?
㈢被告抗辯:原告確認之債權業經住寶公司移轉予第三人江冠宏受讓,住寶公司已無權利,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確認系爭移轉登記債權存在,無法除去其私權上之地位不安定,尚無確認之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是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而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之權利為執行」,則執行法院依該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為處分,其處分行為僅生對債務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及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除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尚無從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蓋債權人僅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對第三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例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命第三人將該土地交與執行法院,第三人未異議而交付土地,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不動產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否則不得逕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是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意旨參照)。要之,債權人雖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惟未經判決確定或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者,第三人如依命令任意為登記時,即得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如第三人已為異議,或未對扣押命令、登記命令依法為聲明異議,又拒絕登記與債務人時,僅得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登記予債務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有關「債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之執行程序」㈡換價程序之⒉命登記為債務人所有⑵規定)。此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應提出之確定判決,既然必須具備可使執行法院得逕行命地政機關將本為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為債務人所有,則此確定判決之種類,必係直接命第三人為給付之給付判決始可。倘僅為確認移轉或交付請求權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因不具備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執行法院自仍無從依據此項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逕行命地政機關為變更所有權之登記,甚為明確。
⒊經查,原告以其對住寶公司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就住寶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建案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執行處乃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扣押命令後,經被告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執行處嗣亦函知原告應提出「代位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債務人之起訴狀」,且取得確定判決後,始能繼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公函所示)。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為取得可以之提出於執行處以使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可逕命地政機關將登記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逕行移轉或塗銷所有權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住寶公司之確定判決,始能直接解決原告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彰彰甚明。原告於本案請求確認住寶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移轉登記債權存在,縱使獲得勝訴,亦不生任何執行力,執行法院要無從本案確認判決,逕命登記機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住寶公司,原告本案之訴要無訴訟上實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維持確認之請求,衡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尚無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而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案因欠缺訴之利益之訴權要件,而應判決駁回,則原列實體上之爭點㈡㈢即系爭不動產是否限於給付不能及住寶公司之系爭移轉登記債權是否已移轉第三人等情,無論如何論述,均與本案結論無涉,自不必深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住寶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移轉登記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