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天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高群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佑律師
- 被告
-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示。爰依兩造間委託採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相關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52、55、16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