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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天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告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示。爰依兩造間委託採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相關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52、55、16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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