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黃尹辰、王敏乃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法人、辰灃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陳紹群 被 告 昀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尹辰 被 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敏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昀綮有限公司(下稱昀綮公司)、黃尹辰、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塑膠)及王敏乃(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昀綮公司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邀同黃尹辰、辰灃塑膠及王敏乃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止 ,共分6期,償還方式為清償期屆至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 率依行內TAIBOR指數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1.5機動計算。 ㈡本件借款約定除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時,若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等情形時,則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就到期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清償113年8月19 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3 年12月17日、113年12月18日之約定利息,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而黃尹辰、辰灃塑膠及王敏乃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昀綮公司之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9頁),核屬相 符,應認為真。而昀綮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黃尹辰、辰灃塑膠及王敏乃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 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852元(即原告起訴預納 之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帛芹 債權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1 10,000,000元 3.0893%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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