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毓貞
- 被告
-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珮維
- 被告
-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邀同被告許珮維、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09年9月28日申請動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55%計算利息,機動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華景公司再於114年3月27日邀同被告許珮維、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14年4月1日申請動撥48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利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8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14萬5,000元(含原借款本金13萬5,000元、1萬元、480萬元、1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0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3萬5,000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萬元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80萬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0萬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