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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陳登南(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寶珠(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朱月問(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寶秀(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朱國彰(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朱國慶(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被告
朱練月霞
被告
朱進春
被告
朱明萬
被告
朱碧鳳
被告
朱美珠
被告
朱天來
被告
朱秀卿
被告
朱大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朱却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9頁),嗣其於114年5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同年1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登南、陳寶珠、朱月問、陳寶秀、朱國彰、朱國慶(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在卷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時(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9頁)所列被告朱武彥已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63頁),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已於114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被告朱練月霞、朱進春、朱碧鳳、朱美珠(下與其他被告均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原告具狀改列朱練月霞、朱進春、朱碧鳳、朱美珠為被告(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77頁),應屬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使用該農地,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且可簡化共有關係,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7,856.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形狀如附圖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需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方得分割,此業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此亦業據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28頁),且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實際使用狀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認採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B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登南 5分之1 2 陳寶珠 5分之1 3 朱月問 5分之1 4 陳寶秀 5分之1 5 朱國彰 10分之1 6 朱國慶 10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A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登南 10分之1 2 陳寶珠 10分之1 3 朱月問 10分之1 4 陳寶秀 10分之1 5 朱國彰 20分之1 6 朱國慶 20分之1 7 朱練月霞 公同共有10分之1 8 朱進春  9 朱明萬  10 朱碧鳳  11 朱美珠 10分之1 12 朱天來 10分之1 13 朱秀卿 10分之1 14 朱大正 10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朱練月霞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朱進春  3 朱明萬  4 朱碧鳳  5 朱美珠 5分之1 6 朱天來 5分之1 7 朱秀卿 5分之1 8 朱大正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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