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泓叡
- 被告
-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 被告
- 楊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促卷第37至38、45至46、53至54頁);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促卷第30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