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 原告
- 羅敬忠
- 被告
- 林志原
林志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原於民國112年1月9日,邀同被告林志燦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約定屆期時被告可選擇以金錢清償或以(籌設中)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90萬股普通股股份過戶予原告清償,兩造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出借匯款900萬元予被告林志原,嗣被告屆期未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或移轉上揭股份予原告,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43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33號卷第15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