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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敏乃
被告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王敏乃、黃尹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共分6期,按期繳付利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辰灃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停止營業,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0893%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辰灃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王敏乃、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40、44至48頁),核無不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0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93% 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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