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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高御庭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王敏乃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法人黃尹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陳紹群 被 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敏乃 被 告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王敏乃、黃尹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共分6期,按期繳付利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辰灃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停止營 業,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0893%計算利息 ,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辰灃公司 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王敏乃、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40、44至48頁),核無不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0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93% 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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