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萬久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原告
-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告
- 吳朝瑞
- 訴訟代理人
- 趙嘉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清隆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霞
- 訴訟代理人
- 吳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萬久陽就:1.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13地號土地、及2.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為原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4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40、342頁),聲請人就1.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2.自系爭土地移轉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8、324-325頁),惟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移轉後之權利人,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聲請人就1.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2.自系爭土地移轉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至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斯時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未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