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陳菊珍
- 當事人黃俊硯即黃國書之繼承人、黃園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俊硯即黃國書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園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驊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國書之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7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 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5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黃國書所有,黃國書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與丁艷艷,而公同共有系爭股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黃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40號案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以聲請人對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對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得單獨為之。 ㈡又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2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 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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