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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03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舜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方適用之。而法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是裁定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同此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下稱系爭裁定期間),核對該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在案。而系爭裁定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期間非法定期間,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7月17日以前完成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行為。然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22日方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此有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系爭裁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該次公示催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到期日 1 旭通利威國際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社中分公司 未記載  180,000元 AH1090373 11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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